轉發國家計委、財政部、國家無委 “關于印發《無線電管理收費規
時間:2022-06-16 來源:未知 作者:陸濤 點擊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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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物價局(委員會)、財政廳(局)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,國務院有關部門: 現行《無線電管理收費暫行規定》(以下簡稱《暫行規定》)是1992年發布的,執行五年多來,對于充分節約和有效利用國家無線電頻譜資源,促進無線電通信事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。但隨著時間的推移,《暫行規定》的部分條款已不適應當前形勢的需要,迫切需要進行重新規范和加以完善。為此,國家計委、財政部和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在反復調查研究,征求各地區、各部門意見基礎上,制訂了《無線電管理收費規定》,并報經國務院批準,現印發給你們,請結合當地實際,認真貫徹執行。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,有效地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,促進無線電通信事業的發展,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條例》)和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,制定本規定。 第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,有償使用。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、使用無線電臺及研制、生產、銷售、進口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,必須遵守本規定。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收費包括:注冊登記費、頻率占用費和設備檢測費。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應按規定繳納注冊登記費和頻率占用費;研制、生產、銷售、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,應按規定繳納注冊登記費和設備檢測費;使用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認證的設備,應按規定進行設備檢測,并繳納設備檢測費。 第四條 國家、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《條例》規定的權限收取注冊登記費和頻率占用費。 (一)通信范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無線電臺(站),中央國家機關(含其在京直屬單位)設置、使用的無線電臺(站),其他因特殊需要設置、使用的無線電臺(站),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注冊登記費和頻率占用費; (二)除上述(一)外,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范圍內設置、使用的無線電臺(站)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注冊登記費和頻率占用費。 第五條 國家、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無線電管理機構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門和單位收取頻率占用費。被委托單位收取的費用須全額上交,委托機構可按2‰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續費,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。 第六條 頻率占用費自頻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計收。不足三個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計收,超過三個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計收,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收。 第七條 頻率占用費收費標準依照本規定所附的《無線電臺(站)頻率占用費年度收費標準表》執行。有關無線電新業務收費標準,根據國家無線電頻譜開發使用政策另行頒布。 第八條 注冊登記費在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時收取。注冊登記費每證15元,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從注冊登記費提取每證5元,用于統一印制無線電臺執照以及運輸費用等。 第九條 設備檢測費在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時收取。國家撥款的單位免收設備檢測費。設備檢測費收費標準由國家計委、財政部另行制定。 (三)公安、武警、國家安全、檢察、法院、勞教、監獄、漁政部門設置的專用公務電臺; (四)防火、防訊、防震、防臺風、航空營救等搶險救災專用電臺和水上遇險值守、安全信息發播及安全導航電臺; (五)廣播電視部門設置的實驗臺及對外廣播電臺、電視臺; 上述部門和單位設置的電臺用于從事經營活動的部分,要按規定繳納足額頻率占用費。 第十一條 用于衛生急救、氣象服務、新聞、水上和航空無線電導航的專用電臺及教育電視臺減繳頻率占用費,減繳幅度為50%。 (一)對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及駐華代表機構設置使用的電臺征收相關費用,本著對等互惠的原則,通過外交途徑辦理; (二)外商獨資和合資企業經批準設置使用的電臺,按國內相同電臺的標準收取費用; (三)邊境過往電臺的費用可由有關省按對等原則收取。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按財務隸屬關系,于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無線電管理收費收取情況向財政部或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財政廳(局)報告,同時抄報國家計委或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物價局(委員會),并接受其監督檢查。 第十四條 應繳納頻率占用費的單位和個人,必須在國家、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無線電管理機構指定期限內繳納。逾期不繳的,從滯納之日起,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。逾期半年不繳的,無線電管理機構可收回所指配的頻率,吊銷電臺執照,并不再受理該單位的其它頻率使用和設臺申請。 第十五條 無線電收費管理機構應嚴格按本規定收費,到指定的物價部門辦理《收費許可證》,并按隸屬關系使用中央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,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,違者由價格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和財政部門依法查處。 第十六條 本規定從1998年4月1日起執行,以往發布的無線電管理收費規定和辦法,一律廢止。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委、財政部和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。 備注中標有“*”的項目,按無線電頻率管理權限,由國家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分別收取。需要說明的是:該《無線電管理收費規定》是在1998年頒布的,經過多年的我國無線電業務的發展變化、無線電管理形形勢的變化,該規定有一次與現實不太適應,比如對于無線電臺管理的三項收費目前僅收取電臺的頻率占用費,其他兩項不再收取。僅頻率占用費而言,該《規定》所規定的收費標準,目前有些業務電臺的收費標準已經發生很大變化。但該《規定》依然有效,所發生的變化都是以此《無線電管理收費規定》為基礎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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