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頁(http://www.by236.com):無線電執照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無線電臺(站)的管理,保護合法無線電臺(站)的正常工作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》,制定本規定。 第二條 無線電臺執照是合法設置、使用無線電臺(站)的法定憑證。各類無線電臺(站),包括在機車、船舶和航空器上設置、使用的制式電臺,必須持有電臺執照,方可投入使用。但信息產業部規定不需領取電臺執照者除外。無線電臺(站)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多個發射機、接收機、或發射機與接收機的組合(包括附屬設備)。 第三條 無線電臺執照分為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電臺執照》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電臺執照》三種,由信息產業部統一印制。 第四條 無線電臺執照由信息產業部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》規定的電臺審批權限和各類無線電臺的有關管理規定核發;或由信息產業部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。 第五條 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年,臨時無線電臺(站)的執照有效期不超過半年。 第六條 設置、使用無線電臺(站)的單位和個人,必須向國家或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必要的技術資料,經審查批準,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和注冊登記費后,方可獲取無線電臺執照。 第七條 無線電臺執照須妥善保管。遺失電臺執照,必須追查下落,并立即報告原核發機構。 第八條 無線電臺執照中所核定的內容不得自行變更。如需變更,應事先向原審批機構提交申請,經審查批準后,重新核發電臺執照。 第九條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滿,電臺執照即行失效,持照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其無線電臺(站)。 第十條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滿后仍需繼續使用的電臺,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原核發機構辦理電臺執照更新手續。 第十一條 對已領取電臺執照,2年以上不使用的無線電臺(站),由原核發機構收回或注銷其電臺執照。 第十二條 無線電臺(站)停用或撤消時,設臺單位和個人應主動向原核發機構交回電臺執照,并報告其設備處理情況。 第十三條 無線電臺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,嚴禁仿制或偽造。 第十四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每年應對無線電臺執照進行核驗,對持照者執行第七、八、九、十、十一、十二條和繳納頻率占用費的情況進行檢查,并記錄核驗和收費情況。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,信息產業部或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將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》及有關規定,予以處罰。 第十六條 軍事用途無線電臺(站)的執照管理辦法,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。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。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(中國集群通信網 | 責任編輯:陳曉亮) |



